112年度勞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鄭君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調解聲請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自112年3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
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第一項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57,767元,其中包含職災補償108,600元、積欠薪資37,5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元/月×12月×5年=114,480元】,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767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