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六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其後
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機械設備搬吊運業務,
被告林信良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ll年11月4日下午,被告駕駛8噸堆高機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K5廠執行半導體機械設備搬吊運作業時,因疏未注意所駕駛之堆高機枒杈前之距離及範圍,亦未注意訴外人周家慶在其所駕駛堆高機枒杈範圍內,而不慎將堆高機前枒杈壓傷周家慶之左腳,導致工安事故,經依法為工安事故通報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檢查科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告勒令停工
迄今,原告因此代被告支付周家慶相關醫療
期間之薪資、醫療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56,298元,且迄今無法復工,因而受有損害。又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工安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檢查科勒令停工迄今,因此無法履行承攬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搬運半導體機械之搬運及吊掛業務,依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平均營收為3,319,124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喪失按預定施工計畫可取得之收入約3,319,124元(僅暫時估算,相關受損金額,待訴訟進行再行擴張請求)。為此,依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75,422元本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看不出原告實際已給付周家慶醫療費用若干,又原告主張依照預定施工計畫可取得之金額,亦未見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或合約書,另周家慶因工傷而請假,原告按月給付周家慶薪資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應為之給付,與被告
無涉,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
經查,周家慶已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若干,應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
而定,該事件既尚在審理中,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