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
本件於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上開事件已於113年6月12日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
堪認
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
爰依職權
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