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朱冠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三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丁○○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在原告3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雖尚未
成年,
嗣於本件審理
期間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乙○○自10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擔任系統廚具現場安裝師傅,嗣因病於111年11年2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原告丁○○、丙○○,且
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而乙○○任職於被告期間,其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
惟因被告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均有短少,是乙○○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差額,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嗣由原告3人繼承,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額301,4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次,乙○○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支付,甲○○本得請領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薪資,致甲○○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㈡乙○○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為原告3人,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又甲○○雖未滿55歲,然因扶養2名25歲以下在學子女,每一人依法加發25%之眷屬補助,再依勞保條例54條之2第1項規定,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而當丙○○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法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惟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至60歲止,是甲○○可請領遺屬年金尚餘3年,總計11年。又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法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38,552元,並據此計算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因被告高薪低報,致丁○○實領遺屬年金短少短少189,816元,丙○○短少268,908元,甲○○則短少458,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原告3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
㈢被告亦未依乙○○實領薪資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受有47,647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故原告3人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乙○○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止,年資為4年2月有餘,故其可請求特休之天數為34日,以其日薪1,900元計算,可請領特休未休補償64,400元,原告3人已繼承乙○○對於被告之特休未休補償
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3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乙○○之每月加班費有短少給付之情,乙○○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嗣因乙○○因病逝世,原告3人已繼承上開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加班費共計19,6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綜上,原告3人依前開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446,1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48,74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89,81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68,90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乙○○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間,且其自110年12月起即經常因病請假,111年1月、2月更是因住院治療而完全未到勤,故於同年4月間口頭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希望被告在其離職後能同意繼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均由乙○○支出,以利其能繼續請領相關給付。被告念及乙○○為人勤懇,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現因病重而無法繼續工作,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其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乙○○自111年4月底離職後,其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死亡日止,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均由甲○○以現金至被告公司繳納,可見被告並無提撥自111年5月起至乙○○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間勞退金之義務。
詎料原告3人不僅不感念被告對乙○○愛屋及烏之憐恤,竟以此不實資訊向被告主張受有此期間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其次,被告所提供之午餐費,並
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而係被告體恤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發放,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於乙○○實領工資內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計算基礎之平均工資,應以乙○○離職日即111年4月前6個月內「應得工資」(即實際取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等)之平均數為準,而應得工資之計算,應以乙○○離職日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工資扣除「午餐費」項目之平均數額為準,方符合勞基法立法意旨。再者,原告主張受有勞工失能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退休金差額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工資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其等主張多為臆測且充滿謬誤,
洵無可採,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乙○○於10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其勞保於被告公司實際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23日。
㈡乙○○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乙○○自111年9月起
迄今向勞保局請領各項給付金額,該局已給付金額如下:
⒈傷病給付:
⑴前領取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共12日計4,8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
⑵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
⑶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⒉失能給付:前領取370,348元勞保普通失能給付,該局於111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
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前已核發乙○○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26,250元,經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發50,500元。
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前已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17,11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17,11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有為乙○○足額投保勞保之義務,如其未依規定為乙○○辦理足額投保,致乙○○無法足額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暨甲○○短少領取喪葬津貼、原告3人短少領取遺屬年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3人固主張:乙○○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10年12月開始生病之後就沒有去上班,都在住院,其持續住院期間如勞保局公文所示,但我不清楚乙○○於111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口頭提離職,乙○○跟我說被告有同意讓他繼續投保勞保,叫我去被告公司繳納勞健保費用,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以轉帳方式繳納,金額約1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再觀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所示,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結構約為「日薪1,900元乘以當月工作日數」即係其當月薪資,另有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午餐費,以上加總為其當月可領金額;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遲到10分鐘扣薪100元,即為其當月實領金額。而其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後之工資清冊,均僅記載日薪1,200元×22日=26,400元,再扣除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其餘全勤獎金、午餐費、加班費等項均僅有打叉符號,內容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可見此段期間乙○○之工資明細內容僅係被告提醒自己要繼續幫離職員工乙○○投保,並註記乙○○家屬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數額而已,並非乙○○任職於被告之證明,此與被告所述「係念及乙○○尚有妻小須扶養,唯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協助乙○○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為其繼續投保」乙情相符;佐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代墊乙○○之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每月共1,757元),計至乙○○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止,其金額為12,299元(計算式:1,757×7月=12,299),則甲○○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予被告之12,300元應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12,299元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乙○○僅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底,當屬非虛。
㈢關於乙○○實領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依附表二、三之「實領工資」計算,然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之計載為26,000元,逕將乙○○工資清冊中「板料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當時應係乙○○請被告協助叫料,因而須支付板料2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逕自乙○○薪資中予以扣除20,000元,該20,000元應仍屬乙○○當月薪資無誤,此部分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加計該20,000元後,乙○○於107年10月間實領工資應為46,000元,故本院認定乙○○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工資應如附表六所示。惟如附表六所示各月「實領工資」中已含被告每月給付予乙○○之加班費,是應將乙○○「已領加班費」予以扣除後,始為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以該「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始得正確推算乙○○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又依照乙○○工資清冊中
所載加班時數乘以如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即為其當月「應領加班費」,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每月「應領工資」,是本院認定乙○○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月薪資總額」,係將被告提供之附表三「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計算所得(其中107年10月部分係以實領工資46,000元、應領加班費256元計算),其忽略乙○○工資清冊所載「實領工資」中已含有「已領加班費」,故附表四之「月薪資總額」實有重複計算乙○○加班費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午餐費並非約定工資內容,並非員工用餐
與否均一律無條件給予,而係員工確有購餐且經被告審核後始為發放,屬被告為勉勵勞工所為之恩惠性措施,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
對價,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由乙○○每月工資中剔除
云云。然: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觀之,其午餐費之計算均係以乙○○當月上班日數乘以70元計之,金額固定,且與薪資單上所載乙○○上班日數相符,並非依乙○○實際購餐金額且經被告審核後始為發放,而為乙○○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該午餐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
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午餐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亦未足額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乙○○107年9月至111年3月間之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1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等件為憑(見雄院勞專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並有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局112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1317100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已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申請書及收據等、112年9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213033980號函及所附平均月投保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19日保職補字第1131301030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7月5日保職補字第1131302732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10月22日保職補字第11360267620號函及所附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乙○○於被告公司原申報/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明細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88頁、第149至154頁、第245至252頁、第301至308頁、第359至368頁)。而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經
核與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乙○○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工資確如附表六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致乙○○得請領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差額,並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差額,
即屬有據。
㈥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勞工退休金等,各項差額若干?
⒈關於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金額,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其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如下,有前述勞保局113年7月5日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
⑴傷病給付:
①乙○○因110年12月8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之50%,發給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給付12日,計4,800元,勞保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乙○○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計算式:(45,800×5)+24,000=253,000,253,000÷6月=42,166.7,角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8,434元【計算式:42,166.7÷30=1,405.6(平均日投保薪資),1,405.6×50%×12日=8,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差額為3,634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②乙○○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業如前述,應給付7,028元(計算式:1,405.6×50%×10日=7,028),差額為3,02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③乙○○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已如前述,應給付9,839元(計算式:1,405.6×50%×14日=9,839),差額為4,239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④綜上,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傷病給付短少10,901元(計算式:3,634+3,028+4,239=10,901)。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故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有據;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失能給付:乙○○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70,348元,已於111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而失能一次金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失能診斷書之日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其自111年4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僅係被告仍代為投保勞保至其死亡時,是其勞保應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採計如附表七所示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55元),應給付464,200元(計算式:1,055×440日=464,200),差額為93,852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失能給付短少93,852元。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是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
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乙○○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而乙○○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提繳工資」為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僅依如附表六所示「實際提繳工資」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乙○○本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業已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是其3人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又依乙○○應領工資計算,其每月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如附表六所示,以「應提繳工資」扣除「實際提繳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5,708元,原告3人僅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應屬有據。至關於乙○○107年9月薪資部分,因其係該月11日始到職,當月應領工資31,333元,故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800元級距,以雇主提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元(計算式:31,800元×6%×20÷30日=1,272元),附此敘明。 ㈦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乙○○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勞保局已發給甲○○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26,250元,扣除甲○○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際發給50,500元,已於112年2月6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應為乙○○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採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則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58,250元,(計算式:31,650×5月=158,250),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應發給82,500元,差額為32,000元,有勞保局前開113年7月5日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甲○○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32,0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遺屬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原告3人差額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25%,最多加計50%,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⑴配偶應年滿55歲且
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無謀生能力。②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⑵配偶應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未成年。②無謀生能力。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⒉查乙○○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為62年2月間生,於乙○○死亡時年僅49歲,其等子女丁○○為95年12月間生,丙○○為98年5月間生,於乙○○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13歲,均屬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故原告3人均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又原告3人申請其普通事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依乙○○保險年資27年又11個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之1.55%計算,計11,411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有3人,可加計50%,共計17,117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應發給17,1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附表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採計41個月(即附表八第1個月至第41個月),其餘19個月另採乙○○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投保薪資26,400元,經核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3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至於乙○○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雖曾經高頂企業社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投保期間僅7日,未足1個月,是不列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附此敘明。
⒊查現今國人普遍均能完成大學學業,故丁○○、丙○○就讀至大學畢業約為22歲,因此,丁○○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17年12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尚有6年;丙○○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20年5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為8年,甲○○現年49歲,當丙○○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前開規定,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然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至122年2月間滿60歲止,其尚可請領遺屬年金11年。再者,於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8年後,至甲○○滿60歲時,尚餘3年,即無加乘補助。
⒋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等3人前6年實領遺屬年金為1,232,424元(計算式:17,117×6年×12月=1,232,424);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14,264元(計算式:11,411×125%=14,264),故實領遺屬年金為342,336元(計算式:14,264×2年×12月=342,33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1,411元,共計410,796元(計算式:11,411×3年×12月=410,796)。惟被告若如實申報乙○○勞保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八所示乙○○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392元計算,自111年11月起勞保局應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24,395元(計算式:38,392×保險年資27.33年×1.55%=16,263,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24,395元),前6年原告3人可領取1,756,440元(計算式:24,395×6年×12月=1,756,440);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20,329元(計算式:16,263×125%=20,329),故可領遺屬年金為487,896元(計算式:20,329×2年×12月=487,89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6,263元,共計585,468元(計算式:16,263×3年×12月=585,468)。是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差額分別如下:
⑴前6年原告3人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56,440元,減去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1,232,424元,其差額為524,016元,則前6年原告3人各短少174,672元。
⑵第7、8年甲○○與丙○○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87,896元,減去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342,336元,其差額為145,560元,則其2人各短少72,780元。
⑶第9至11年部分,甲○○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585,468元,減去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410,796元,則其短少金額為174, 672元。
⒌綜上,因被告將乙○○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甲○○因而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22,124元(計算式:174,672+72,780+174,672=422,124),丁○○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4,672元,丙○○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247,452元(計算式:174,672+72,780=247,452)。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乙○○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實領薪資如附表六所示,惟因其中包含每月加班費,是予以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依前開規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第9、10小時)者,以4/3倍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即為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再乘以當月加班時數,即為其該月「應領加班費」,據此核算出如附表六所示「加班費差額」。是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共16,311元,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6,311元,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㈩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乙○○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
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3人主張乙○○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自應認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乙○○自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如以週年制計算,其自108年3月11日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其於108年度可享有特別休假3日(請休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7日(請休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109年度則為10日(請休期間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110年度為14日(請休期間
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離職時),共計34日。又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每日薪資均為1,9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工資清冊
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則其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計算式:1,900×34=64,600),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4,400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3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233,111元(即傷病給付差額10,901元、失能給付差額93,85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7,647元、加班費差額16,311元、特休未休工資64,400元),甲○○另請求被告給付454,124元(即喪葬給付差額32,000元、遺屬年金差額422,124元),丁○○再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174,672元,丙○○復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47,452元,暨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甲○○提起本件訴訟時,丁○○、丙○○均尚未成年,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3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 | | | |
| | | | |
| | | |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2=763.3,763.3×36日=27,479元(應領),差額為27,479-14,400(已請領)=13,079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
| | | |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1526.7,1526.7×440日=671,748元(應領),差額為671,748-370,348(已請領)=301,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
| | | | 5個月×38,552=192,760元(應領),差額:192,760-126,250(已請領)=90,01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原告應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如以此計算式計算,差額應為66,510元)。 |
| | | | 原告3人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勞退金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被告應補繳勞退金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被告實際提繳工資1,276元,差額為1,616元。又附表二勞退金差額共46,339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308元,再加計1,6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47,647元。 |
| | | | 原告3人同意依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加班費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每小時加班費應為256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已領加班費140元,差額為116元。又附表三加班費差額共19,510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4元,再加計1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19,622元。 |
| | | | 原告主張乙○○之日薪為1,900元,則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最後確認請求金額時,記載之請求金額為64,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
| | | | ⒈以如附表五所示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552元計算,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再乘以1.55%,為16,684元(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⑴原告3人前6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50%=25,026元,25,026×6年×12月=1,801,872元。 ⑵甲○○、丙○○於第7至8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25%=20,855元,20,855×2年×12月=500,520元。 ⑶甲○○於第9至11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3年×12月=600,624元。 ⒉基此,其差額如下: ⑴前6年差額:1,801,872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1,232,424元,為569,448元,原告3人平均少領189,816元。 ⑵第7至8年差額:500,520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342,336元,為158,184元,甲○○、丙○○平均少領79,092元。 ⑶第9至11年差額:600,624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410,796元,為189,828元,甲○○少領189,828元。 ⒊綜上,甲○○因而少領遺屬年金458,736元,丁○○少領189,816元,丙○○則少領268,908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