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勁辰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
上訴聲明所載,係對
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3,500元,其中關於請求
資遣費、業績獎金合計97,5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元;請求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合計金額306,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65元(計算式:500元+4,965元+4,500元=9,9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615元,尚應補繳3,3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