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勁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一、原告主張」,與當初原告所提陳述狀有所出入且誤寫情形,應更正如附件劃底線部分所示之內容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屬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則因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故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聲請人就聲請
更正之部分,乃本院依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之主張所為之事實整理,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即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除對本件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外,另聲請更正判決之部分,依
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