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洪永堅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
被告員工,於被告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行政、產管、採購工作,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元,並於民國98年起兼任中華電信金門會館(下稱
系爭會館)之館務管理工作。
詎被告認原告疑似涉有侵佔109年7、8月間金門縣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之住宿費用(下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
侵占案),以及延遲交接ipad設備一台、公務門號二門及其他交接事務(下稱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而對原告進行調查,然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係因自身疏失及台大補習班訂單不斷變動,原告未能即時登載住宿資料及銷帳,然原告就7月份漏未登載之訂單,均於109年8月2日前如實銷帳完畢,並無侵占公款之舉。又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被告並無明確交接業務之規範與流程,原告並無延遲交接業務之情事,而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已簽准予原告個人使用,另一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於
被告人員協調辦理交接後,原告已將該門號sim卡歸還被告,至ipad設備一台,於該設備毀損後,一直置放於被告辦公室大樓抽屜內,直至112年2月被告員工通知原告移交
上開設備,原告即於112年3月交還,故原告並無延遲交接業務或侵占公務門號及ipad設備
等情事。
㈡
嗣原告於112年2月起受被告高雄營運處多次約談及調查,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並於112年3月間決議認原告涉有上開情事,欲對原告為申誡及記過等懲戒處分,隨後即將該懲戒案送往被告,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9日方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507號函文(下稱懲戒解僱通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8月9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惟被告所為懲戒解僱通知並未載明原告所涉具體懲戒事由,且原告亦無任何侵占公款或私用公務設備之舉,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獎懲標準之行為,又被告早於112年3月間即已片面認定原告所涉上開情事,卻遲至112年8月9日始為解僱,被告所為之解僱應不合法。原告於知悉解僱通知後,曾嚴正拒絕被告所為違法解僱,被告自行拒絕受領勞務,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亦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爰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中指示訂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該個人帳戶、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中將二門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有等行為,業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被告公司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112年8月1日考核委員會中,始有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確信,則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9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逾越除斥
期間。又被告所核定原告懲處事項或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均明載「依據112年8月1日本公司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而終止勞動契約,該決議所考核之具體違紀事項原告均知悉,且上開對於原告違紀行為之調查考核過程,原告亦均有實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尚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
觀諸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如雇主未謹慎查證員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即於事實真相未明之情形下貿然解僱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
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被告高雄營運處於112年3月29日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議審議後,對原告涉及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定原告將住宿費款項匯入私人帳號,僅有公私不明之行政上疏失,而作成決議為記大過一次並申誡二次,並於112年4月26日函請被告總公司審議
一節,有被告高雄營運處高人發密字第1120000003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可知上開決議尚須陳報總公司審議,且該考核委員會議之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業務侵占住宿費款項之行為,是
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之會議審議時,被告已調查明確並作成最終懲處。又被告總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112年7月10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續會)請原告列席說明,再請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e-mail呈送考核說明資料後,被告方於112年8月1日進行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並經審議認定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原告有侵占公款之行為,而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議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報到簽名單及e-mail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0頁),應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日綜合所有調查結果以及原告之說明後,方審議認定原告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進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決議。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2年3月29日即已調查完畢,
嗣後112年8月1日會議所知悉之內容與先前調查之內容並無不同,應認被告早於112年3月29日知悉原告之違紀行為等語,然被告高雄營運處於3月29日之調查結果僅認原告為公私不分之行政疏失,被告總公司則至112年8月1日審議後方認定原告行為實已構成業務侵占,兩者認定原告行為之嚴重程度不同,且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勞工之地位懸而未決,而被告持續進行調查,並無使原告之地位陷入懸而未決之困境,又如僵守30日之規定,嚴格限制被告調查之時間,反恐使資方於調查事實未明之情況下,即遽然先行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此反使勞工之處境更加不利,故應認被告於合理期間內持續調查並未間斷之情況下,其最後調查結果確定之日,方為被告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日,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而被告於112年8月1日確認原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後,嗣於112年8月9日以信人人力字第112000197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下午16:30已向原告宣達函文內容,然原告拒絕簽收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是
被告在確認原告有業務侵占行為後30日內之112年8月9日,以原告有違紀行為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不合法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七、侵占、挪用、偷竊公款者。十四、違反公司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規定,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者(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⒉經查:
⑴原告為被告員工,於被告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行政、產管、採購工作,並於98年起兼任系爭會館之館務管理工作,被告嗣依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8月9日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50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於同日知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應
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懲戒之具體事由等語,然被告先前已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同年7月10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續會),並均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有簽名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且原告再於同年7月25日寄發e-mail呈送考核說明資料予被告高級管理師收受,內容均係針對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及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堪認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依據之具體事由為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⑵又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
略以:貳、討論事項:
案由: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原金門會館經理洪永堅(下稱洪員),疑侵占公司金門會館住宿費款項、公司ipad設備財產以及將公務門號轉做私人使用等違規行為,經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記大過一次並申誡二次,請討論。說明:三、......今洪員遭民眾檢舉109年7、8月間之訂房交易,非如公司其他會館,公布台灣銀行公司名義帳戶,反而私訊訂房人,提供洪員個人帳戶,指示訂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該個人帳戶,訂房人亦確實依據洪員要求,將住宿費款項匯入洪員個人帳戶,事後洪員雖如數返還公司住宿費款項,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無解於洪員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依據調查小組所提供之事證資料,認為洪員私訊訂房人,提供其個人帳戶,指示訂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並且訂房人已經依照洪員私下要求,將住宿費款項匯入洪員個人帳戶之行為,僅為單純款項公私不明,屬於明顯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疑有誤解,本考核會認為應予更正。又洪員將二門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有,事證明確,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亦非單純違反交接議題,實已構成業務侵占罪,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僅論處洪員辦理公司業務疏失責任,亦有違誤之處,本考核會亦同步糾正。審議過程:一、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似對侵占罪成立要件認識錯誤,縱然洪員事後如數返還訂房人依其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之住宿費,仍成立侵占公款,
而非僅論及公司款項不分,認為僅有行政疏失責任。至於洪員擔任金門會館經理期間,有無利用總兵觀邸,賺取差價,甚至私自交易金門會館房間,提供非公司員工住宿,雖有委員提出懷疑,惟因無實證,留待司法調查。二、經考核委員充分討論,依據高雄營運處及金門服務中心弊案調查小組陳報資料及本次考核會相關主管列席說明內容,
本案洪員之行為已違反公司獎懲標準、公司行為準則及相關規定事證確鑿,委員達成共識依下列規範,決議是否終止洪員勞動契約。......。決議:一、本案經出席委員8人共識決同意,本案通過終止洪員勞動契約。......。有上開會議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堪認被告考核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始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並進而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⑶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係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楊家聲先將台大補習班之訂房需求以及聯絡人資訊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後,原告再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訊息向台大補習班之職員張憶暄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之房間及房價,經張憶暄確認後詢問銀行帳號時,原告先表示款項待入住再付款,再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31分許,通知張憶暄住宿費用匯至元大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金額16,600元,張憶暄嗣於同日上午8:44分許回覆交易時間:2020/7/17、轉出帳號末五碼59330、金額:16,600元之訊息予原告,張憶暄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昨天下午已轉入2,000之訊息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核與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先列出訂房日期、房間數,傳給老闆陳宏仁,陳宏仁再傳給楊家聲,楊家聲再傳給洪永堅,洪永堅傳訊息給我確認訂到的日期、房間數等語(見偵字卷第188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佐以證人即台大補習班負責人陳宏仁到庭證稱:偵字卷第98頁中帳號0000000000000是我的帳號,該資料呈現有16,600元的行動轉入,是我轉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核與原告帳戶於109年7月17日上午8:39行動轉入16,600元,109年8月5日下午13:33現金存款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相符,堪認台大補習班所訂系爭會館如附表所示之房間,訂房之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而非被告帳戶。
⑷原告雖主張因自身疏失及台大補習班訂單不斷變動,原告未能即時登載住宿資料及銷帳,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然原告於109年7月17日以訊息通知張憶暄時,已知悉提供之帳戶為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故原告應為故意提供自己帳戶而非疏失,且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供原告帳戶予張憶暄時,台大補習班尚無更改訂單紀錄,係至7月18日上午8:26方第一次提出加訂要求,原告自無可能於7月17日提供原告帳戶時,即已知悉台大補習班有更動訂單之需求,又原告於提供原告帳戶予張憶暄時,並未告知該帳戶為原告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且遍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亦無提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張憶暄匯款是為避免客戶更改訂單遭受沒收訂金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由。原告另主張提供張憶暄原告帳戶訊息係因張憶暄於上午7時許主動致電原告,請求提供銀行帳號及訂房匯款總額等語,然張憶暄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沒有在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至原告公務手機要求其提供住宿費用匯款帳號,因為上開時間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9頁),衡諸常情,張憶暄僅為台大補習班之員工,上午7時許應尚未至張憶暄之上班時間,且以張憶暄與原告並無特別之交情,雙方又已有line之聯絡方式,張憶暄應無甘冒打擾他人休息之風險,貿然打電話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張憶暄先於上午7時許打電話予原告要求提供帳號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原告再主張其嗣後均已逐項完成住房款項及銷帳,並無侵吞任何款項等語,然原告自承於109年7月20日自原告帳戶匯出5萬元是為了償還房貸,每月償還房貸費大約是4萬8千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於109年7月19日23:11許行動轉出50,000元,另於同年8月19日22:55許網銀轉出50,000元,且轉入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房貸帳戶)一節,有原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堪認原告於每月20日之前,確有匯款48,000元以上之款項至房貸帳戶繳納房貸之需求,然依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原告帳戶於7月14日22:42許匯出20,000元之後,帳戶餘額僅餘40,920元,已不足支付房貸之款項,而原告於7月17日陳宏仁將16,600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帳戶餘額方達57,520元,且原告於7月19日將50,000元轉出至房貸帳戶,用以支付自己之房貸時,原告帳戶僅餘5,920元,已不足16,600元,堪認原告此時已將保管之台大補習班住宿費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轉帳至房貸帳戶用以繳納自己之房貸。故縱無證據認定原告於7月17日請張憶暄將住宿費款項匯入原告之初,原告即有侵占住宿費款項之主觀犯意,然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將其所持有之住宿費款項用以支付自己之房貸時,已易持有為所有,此時原告主觀上有侵占被告所有之住宿費款甚明,堪認原告就台大補習班應給與被告之住宿費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且原告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7至264頁),則原告既有侵占被告系爭會館住宿費款項之行為,被告除已於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7款中明白揭示侵占公款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之組織規模,其多有委託員工代收款項之處,實難期待原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舉後,被告仍得信賴原告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原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外,亦為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其
犯行難謂輕微,應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難期待原告仍有忠誠服勞務之可能,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願,並已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無法期待被告再採用更強之懲戒手段以繼續僱傭關係。是此,被告以原告侵占公款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以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原告違反情節具有對應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⑸被告雖另主張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亦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然依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內容,在說明欄固有提及原告涉及二門公務門號及ipad設備一台業務侵占,然被告並不爭執現已將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已簽准予原告個人使用,實難想像被告一方面認定該門號為公用而遭被告侵占,卻又核准移交予原告私人使用。而另一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則未提出原告有非公務使用之證據,又原告所持有之ipad設備,依原告主張係放置於辦公室內,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台ipad設備,且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郭振欽到庭證稱:交接時並無經理或主管交辦要如何交接,也沒有任何書面交接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證人即被告員工楊恭橋到庭證稱:被告請我交接會館經理業務,但被告沒有規定交接清單這麼細微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堪認被告雖為電信業之龍頭產業,卻未針對業務交接有任何規定,實難認定原告暫時未將ipad設備或公務門號交接予被告所指派之人,即認定原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況上開會議於進入審議過程階段時,全無提及原告有侵占二門公務門號及1台ipad設備之行為,且經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是依審議過程最終作成決議(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是實難認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內容業經被告考核委員充分討論後據以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議,被告自不得以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其他原告另涉有被告員工至金門出差,原應居住在系爭會館,遭原告函覆客滿而僅得改住其他民宿(下稱被告員工住宿案),以及金門酒廠工會人員於108年8月間住宿系爭會館,有給付房款但無網路訂房紀錄,且被告未收得住宿費(下稱金酒員工住宿費侵占案)等行為,雖於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內均有提及,然審議過程已載明因無實證,留待司法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則上開兩案既未經調查審議並作成決議,亦難認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
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信人人力字第1120001970號函通知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
適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當日發生終止效果,則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按月提繳款項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即無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業務侵占住宿費款項之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9日合法有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8,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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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月13日訂房,實際只入住1間,應退1000元,扣抵加訂房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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