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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科晉 

被      告  普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可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