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致庭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
報酬新臺幣5萬元;逾期未預納,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
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最近三年僅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108年尚有新臺幣(下同)155元,於109年已不到百元,
迄至110年則僅餘個位數,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衡情可知相對人
縱有存款,其金額亦屬甚微,且截至112年2月17日止,尚有111年度已核定
營業稅本稅4,551元、滯納金455元及滯納利息34元,合計5,040元未繳納,此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7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20650588號函復在卷,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
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