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致庭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
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
報酬在內;如法院認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
相對人創意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相對人名下財產甚微,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之必要,
乃於112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預納,此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款單查詢表附卷
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