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琬琪即王思貽
相 對 人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甲乙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王甲乙出資額佔總出資額75%,而相對人公司另僅有一名董事即聲請人、一名股東即
第三人吳忠煥,無法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臨時管理人,
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
之虞。又王甲乙之
繼承人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故在王甲乙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前,有必要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復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
可參)。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揭明有限公司準用
上開規定。再按董事長係對外代表公司之機關,倘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
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甲乙於112年7月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兼股東等節,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王甲乙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足認王甲乙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兼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
本件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王甲乙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雖未設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然依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或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王甲乙縱因故不能行使職務,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即聲請人得以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尚不致於因此而停頓,更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
是以,相對人公司目前既有董事即聲請人得行使職權,並無董事均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事,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並使公司受損害之情事,
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未符,其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