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張美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祿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九年度救字第五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許。而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494元,原告敗訴後
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241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735元(計算式:11,494+17,241=28,735),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