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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子倩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黃子倩與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調解聲明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而原告請求調解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4,880元(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嗣該事件調解不成立,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原告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原告則預納共計9,804元(調解時聲請費2,000元及補繳納1/3裁判費差額7,804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609元(計算式:29,413元-9,804元=19,609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即17,648元(計算式:19,609元×9/10元=17,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961元(計算式:19,609元-17,648元=1,961元),故第一審暫免預納之裁判費19,609元,應由原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至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業經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裁判費44,119元,業經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第二審、第三裁判費,毋庸再命當事人向本院繳納,末此敘明。
 ㈢至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業經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裁判費44,119元,業經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第二審、第三裁判費,毋庸再命當事人向本院繳納;另原告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共計9,804元,及原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事件裁定核定,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列計,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