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被 告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黃銘鈞與
被告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583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依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