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原 告 OZTEPE CENAP (歐家那)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訴第46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OZTEPE CENAP (歐家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㈠、原告OZTEPE CENAP (歐家那)與被告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經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
對造當事人負擔,故
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112年度勞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3,267元(計算式:9,800×1/3=3,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2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