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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原      告  黃智賢 
被      告  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千智 


被      告  黃呈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橋救字第20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智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黃呈彰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較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增加請求新臺幣(下同)2,510,062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橋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較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之聲明增加請求2,510,062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5,948元。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8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被告應連帶負擔20,758元(計算式:25,948×4/5=20,75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5,190元(計算式:25,948-20,758=5,190)。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黃智賢徵收5,190元,向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黃呈彰徵收20,758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