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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原      告  黎美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橋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見本院112年度橋補字第482號),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3元(計算式:1,660×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