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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慶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耀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耀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0,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而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經移付調解並成立調解,勞動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經核,經移付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32元(計算式:40,897元×1/3=13,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