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郭俊賢
被 告 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16元,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裁定,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敗,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繳足上訴費用。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計算式:3,000×7/10=2,10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0元(計算式:3,000-2,100=900)。是依
首揭規定職權裁定確定郭俊賢、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