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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呈冠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呈冠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274,1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