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呈冠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呈冠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274,1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