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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柯俊成 

被      告  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五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4,97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17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8,04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8,527元;第二審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本案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8,527元。是依前揭確定裁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1元(計算式:19,117×1/100=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5,980元(計算式:19,117-191+28,527+28,527=75,980)。是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柯俊成、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