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劉虹禎
被 告 悅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文在案,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該事件由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
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538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80元,
嗣後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訴訟標的為612,503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變更為6,720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34元(計算式:6,720×63/100=4,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486元(計算式:6,720-4,234=2,486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