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劉虹禎 
被      告  悅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文在案,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許。該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538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80元,嗣後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訴訟標的為612,503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變更為6,72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34元(計算式:6,720×63/100=4,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486元(計算式:6,720-4,234=2,486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