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廖昀薈 

被      告  金龍茶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昀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龍茶飲有限公司、林志明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廖昀薈與被告金龍茶飲有限公司、林志明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697元及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7,669元及利息,故應以擴張變更後之請求金額1,587,66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另有第一審鑑定費44,000元(包括: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0,00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鑑定費34,000元),均因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確定判決之諭知,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金龍茶飲有限公司、林志明徵收30,371元【計算式:(16,741+44,000)×1/2=30,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廖昀薈徵收30,370元【計算式:(16,741+44,000)-30,371=30,370】,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