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42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債 務 人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