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7484號
債 權 人 上德億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基展工程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債權人未舉證
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給付,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㈡利息請求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無法提出,請依據台端提出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2項之約定,於每月15日估驗後,40天電匯付款之翌日為
給付遲延日計算利息起算日,請具狀陳報
上開時間為何,並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或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