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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許有守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許有守以發票人進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通知人為「進萬企業有限公司、許有守」、發票人為「進萬企業有限公司、許有守」所示,該支票應屬進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公司票,許有守則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有守之個人發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應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即進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有守)相符,原聲請狀之聲請人似有誤載,請具狀更正為『聲請人進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有守』」,以釋明正確之支票權利人為何、許有守是否為正確之支票權利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許有守確為票據權利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