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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異議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王清旺即首府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湯詠勝即高正當舖
權人               
債  務  人  簡汶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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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清旺即首府當舖、湯詠勝即高正當舖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然相對人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且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受款項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等曾有將借款交付債務人,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