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黃正隆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輛民國87年出廠汽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19元,然縱
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均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處分,故認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111年度申報所得僅183元,名下有現住房地與共有
不動產,難以期待變價維生,每月另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2,457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1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臣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佳公司),依其113年1月至4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6,385元(加回原受行政執行款項),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6,400元,於臣佳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薪資袋影本、聲請人112年度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查詢、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平均26,385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4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於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時,主張因近期物價上漲,故現每月個人生活費增加為17,303元,然仍與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相同,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母親
扶養費,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老人補助、國保年金後與手足分擔計算,即以每月3,544元為限({17,303-10,216}÷2=3,544)。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
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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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 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本件債權人僅有板信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收款及撥款,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