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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債  林煒達即林志豪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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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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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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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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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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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再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聲請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民國109年出廠車輛,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設定動產抵押權,據該公司預估車輛現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又其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然保險無解約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復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7日起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薪轉資料所示其113年2月至4月薪資平均為33,774元,於該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另聲請人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則分別為1,424,325元、525,65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平均即每月33,77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每期清償14,4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另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由代理人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是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日為112年2月8日,雖聲請人目前月薪平均為33,774元,然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為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據聲請人110、111年度申報所得資料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可處分所得為1,788,524元(0000000÷12×10+525650+151875÷4×2),扣除以110年2月至112年2月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402,332元(16009×10+17303×12+17303×2),剩餘金額為1,386,192元,因聲請人已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並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例外延長為8年,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㈢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
    ㈣綜上,依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標準,例外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8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21514
0.64%
92
星展銀行
98295
2.92%
422
新光銀行
55579
1.65%
238
永豐銀行
54534
1.62%
234
玉山銀行
25125
0.75%
108
凱基銀行
0000000
50.24%
7260
中國信託
483745
14.36%
2075
樂天信用卡
65559
1.95%
281
仲信資融
133010
3.95%
570
和潤企業
739000
21.94%
3170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4450
清償成數
30.88%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所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8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