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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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陳風欽即中亞當舖
權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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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曾秀雲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楊麗娜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翁崇維即吉盛當舖
權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
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7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9,510,423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
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708元,總清償金額共122,976元,清償成數為1.17%,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僅1,600元,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現值共計23,600元,然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
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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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