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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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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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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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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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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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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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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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7,59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8,79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9,945元,故
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96,327元;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茗苑鮮喝茶茶舖,依其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16,800元,每年另領有獎金1,500元,110、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雖有
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自陳因需照顧高齡父母日常生活,故無法增加工作時數,且因聲請人已多年未申報所得,現仍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
所載月薪加計獎金平均即16,92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2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96,32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000元,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
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雖聲請人收入若未加計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餘12,675元,然考量聲請人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生活資源,是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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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