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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請人即債  邱慧芯即邱秀珠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險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元、48,642元,是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8,713元;再查,聲請人主張因其居住於澎湖縣之母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除母親生活費外,另需負擔看護費22,926元,且有1名手足因入監服刑中無法給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與手足協議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9,000元,因其母親名下僅有難以變價之澎湖縣持分田地,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每月雖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然不足負擔生活費與看護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任職於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36,000元,110、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看護薪資明細表影本、法務部○○○○○○○受刑人保管款收據影本(1名手足在監執行中)、雇主開立工作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月薪36,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5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8,71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點2倍即每月17,303元為限。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9,000元,低於以其母親實際看護費加計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點2倍即每月17,076元生活費後,扣除母親所領津貼後,與其他2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9000<{22926+00000-0000}÷3),應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0000000
76.17%
7660
第一銀行
343942
4.72%
475
國泰世華
566295
7.78%
782
凱基銀行
233462
3.21%
323
中國信託
340240
4.67%
470
新光行銷
251231
3.45%
34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0057
清償成數
9.95%
 還款總額
72410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