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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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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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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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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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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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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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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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2,946元、宏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解約金814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2元,故
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53,782元;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因其母親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住都中心補助3,645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本院認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舊城基督長老教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左營幼兒園(下稱左營幼兒園),依其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3月薪資獎金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約37,94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分別為41,017元、40,183元,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主張111年度申報所得較高,係因該年度有領取不休假獎金,然左營幼兒園現規定需將年假休完,已無該獎金可領取,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左營幼兒園會議
記錄影本附卷為證,是本院認應以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40,183元扣除勞健保費1,435元後,即以每月38,74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8,72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53,78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而其母親
扶養費,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補助後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4,553元為限({00000-0000}÷3)。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
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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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