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
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3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767,886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
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000元,總清償金額共144,000元,清償成數為10.84%,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扣除個人生活費與
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為61,12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
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0.8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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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本件僅有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作業,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0.8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