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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  邱槿亓即邱琇瑛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因尚欠動產抵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高額貸款,且該公司預估機車已無殘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不予處分,是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110、111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公同共有房地、全戶現住之房地及無殘值車輛,難以期待變價維生,每月雖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然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3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為軍職,依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單、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為39,057元,另其111年、112年度分別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71,013元、83,740元,每月平均獎金6,448元,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48,807元,以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與母親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保險公司函(僅有醫療險無解約金)、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母親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薪資明細單、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實際月薪加計111、112年度獎金平均,即以每月45,505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11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而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補助後與3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3,060元({00000-0000}÷4)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機車貸款,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8.9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0000000
49.63%
9983
台新銀行
381690
15.54%
3126
國泰世華
223071
9.08%
1826
聯邦銀行
172580
7.03%
1414
台北富邦
46226
1.88%
378
亞太惠普
81934
3.34%
671
合迪公司
331766
13.51%
2717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115
清償成數
58.96%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8.9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