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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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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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債 務 人 邱顯庭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鎮路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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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之債權應更正為45,134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如其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應予刪除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雖未申報債權,然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陳報因其父親曾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進行心導管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手術醫療費全額由
聲請人兄長即相對人代墊,但父親手術醫療費用應由
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負擔,故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相對人債權,以上有聲請人
陳報狀、聲請人父親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
可證,足認相對人債權存在,然據聲請人所提出醫療收據
所載醫療費用共計135,404元,債務人須返還相對人之金額應為45,134元,且相對人及債務人經本院轉知異議後,均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債務人應分攤之醫療費用為140,000元,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補正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故認異議人異議部分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