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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王素燕即王柔云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211元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本院認存款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而台灣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則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由台灣人壽解送415,661元,又聲請人尚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保險,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查,聲請人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至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尚餘141,216元,然上開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摺影本封面顯示為年金專戶,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亦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再查,據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其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8月15日及111年8月23日領取保險理賠金66,000元、202,156元,但均於領取後數日內轉帳予配偶,聲請人主張轉帳原因為清償醫療費用代墊款,因理賠金額與醫療收據金額相差不高,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領取理賠金後,清償配偶代墊醫療費用時超出其裁定開始清算前6個月內,不符合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不選任管理人對配偶行使撤銷權,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15,661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415,661元
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2
存款
4,211元
本院認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聲請人尚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