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
務人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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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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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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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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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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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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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井琪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持分24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存款新臺幣(下同)8,24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機車2輛(車號000-000號、006-GED號);又查,聲請人自陳願分期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8,471元、存款8,247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內容所認定所有保單解約金現值共116,663元;另查,車號000-000號機車出廠已38年,且聲請人稱多年前已報廢,僅牌照尚未辦理註銷,本院認無變價實益,而車號000-000機車出廠14年,聲請人則主張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本院認就機車部分,均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請人
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陳報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63,381元,雖其中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部分,係因元大人壽112年6月27日元壽字0000000000號函誤附
第三人保險資料,致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誤認解約金現值為52,559元,經本院重新查詢,元大人壽保險若於開始清算定日終止契約,保險解約金現值僅有3,033元(無借款),但因聲請人已依本院裁定認定金額分期提出163,381元,是仍以聲請人實際繳款金額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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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認定現值52,5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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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廠已38年且聲請人稱多年前已報廢,僅牌照尚未辦理註銷,本院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處分 |
| | | 出廠14年,聲請人主張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