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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劉仲卿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於更生程序時於法務部○○○○○○○○○戒治中,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故其清算財團計算時點,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及98條第1項規定,應為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2年8月25日,先此說明;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有車號0000-00號及BMS-0270號汽車共2輛,然均主張車輛已報廢遭拖走,且上開車輛車齡分別為18年、20年,牌照狀況均為逾檢註銷,並有禁止異動註記,本院認無法處分,故不予處分;另聲請人雖陳報有高雄銀行與郵局存款,但據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補摺至112年2月17日即裁定開始更生前)餘額均為0元,雖未補摺至計算清算財團基準日即112年8月25日,但因聲請人原收入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且自112年5月起即受觀察勒戒、戒治,本院認無再查詢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僅有產險,無解約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聲請人稱報廢遭拖走,且經本院查詢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並有禁止異動註記,無法處分。
2
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不明
聲請人稱報廢遭拖走,且經本院查詢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並有禁止異動註記,無法處分。
3
存款
0元
據聲請更生時提出存摺內頁顯示,計算至112年2月17號餘額為0元,因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即受觀察勒戒、戒治,顯無收入可增加存款,故認無再查詢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