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債 林鳳秋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務人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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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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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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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正
理 由
一、
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變賣,業已於第1次變賣時賣出,共得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後由未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而買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
債權總額
等情,於本表所列酬金計付參考標準範圍內,
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尚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 經管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拍以2,016,000元拍定, 嗣由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然因部分共有人居住於國外,另有共有人於拍定後變更戶籍地,故於113年3月3日始優購期滿,後經管理人通知由未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買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