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債 林鳳秋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正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其中汽車與機車因車齡過舊,本院認無處分實益,存款新臺幣(下同)27,015元由聲請人自行提出,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則由本院選任管理人變賣,以上有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均查無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險)、汽機車行照影本、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聲請人
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
主文。
三、綜上,系爭不動產經管理人以2,016,000元拍定(後由共有人優先承買),加計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存款27,015元,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043,015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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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廠逾28年且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
| | | 出廠逾24年且車籍查詢資料顯示為環保車體回收,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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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 | | 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變賣,於第1拍拍定, 嗣由共有人優先承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