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劉又瑄即劉秋桃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
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
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
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
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
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因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於112年9月19日去世,並留有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繼承人僅有聲請人1人,其已就系爭不動產自行辦妥繼承登記。又查,系爭車輛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額動產抵押債務,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且聲請人主張
抵押權人已取回車輛);
惟查,系爭不動產雖亦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扣除抵押債務餘額318,691元後,尚足以清償繼承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餘普通債權人,故認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以上有聲請人
陳報狀、被
繼承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在卷
可證。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及財政部公佈之「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之規定,擔任公正第三人,並經財政部核發公正第三人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
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未曾經
強制執行,故無前案拍賣價格可供參考,為節省鑑價費用以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估金額105萬元定為變賣底價,如第1次變價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每次變賣間隔2週,至不敷清償抵押債權318,691元與稅款為止。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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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 105萬元定為變賣底價,如第1次變價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每次變賣間隔2週,至不敷清償抵押債權318,691元與稅款為止。 |
| | 現值不敷清償抵押債權,不予處分。(且聲請人主張抵押債權人已取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