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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
聲請人即債  林子閑即林靜美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355元,另因聲請人未將存摺補摺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即民國112年9月26日,實際屬於清算財團之存款現值不明,然因其計算至000年0月間存款餘額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故本院認就存款不予處分,再聲請人雖另陳報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該車號機車存在,無法處分,另就保險解約金現值聲請人願提出相當金額清償予債權人,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1,355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富邦人壽保險
11,355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存款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金額不明
計算至000年0月間餘額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