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英英
債 務 人 科榮金屬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英英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41年6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王英英及
債務人程國濱、程欽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41,955,24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8月30日,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本票影本一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