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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桂碧琪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生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108年4月10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8年3月15日簽發面額25,000,000元之支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又聲請人持相對人分別於112年8月5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46,900元之支票3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鳥松
大丘園
510
空白
3162.06
全部
高雄
鳥松
大丘園
512
空白
679.78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