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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正面,均註記「作為合約GPT-E000000-000訂金收取證明,並於交機出貨前歸還」,依其文義,顯限制此本票僅得作為特定給付兌現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23日
0000000
002
112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3日
0000000
003
112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25日
112年10月23日
0000000
004
112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23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