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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李婉麗 

相  對  人  羅健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羅健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23790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經改寫,且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改寫前之文義即112年9月13日負發票日票據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2年7月21日,早於其發票日112年9月13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9月13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聲請人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7月21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