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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義宏 
相  對  人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前列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三紙,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度司票字第11809號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然業經該法院以111年12月21日通知檢還,有該通知與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本院未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