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韓慶忠
相 對 人 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武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 條規定即明。次按公司
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
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簽名或印文外,其後尚
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
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
㈠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其發票人欄依序為相對人洪武傑簽名、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彬育簽名,而於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票據時,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洪彬育,現其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武傑,聲請人仍列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彬育,
顯有誤載,應更正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武傑,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