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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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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麗珍 
相  對  人  胡隆順 
相  對  人  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隆順 

相  對  人  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錦蘭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應無該規定之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相對人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係背書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另審究發票人欄所為之簽章,書寫依序為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緊接為相對人胡隆順,而其中相對人胡隆順於發票當時又為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發票書寫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胡隆順之簽名,係代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前述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相對人胡隆順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胡隆順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